楚政办通〔2008〕4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我州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关于印发〈楚雄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州政发〔1999〕136号)文件精神,依法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现将2008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征收范围
本州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安排残疾人就业标准
1.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订了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已安排的残疾军人或因公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后,可计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2.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方法: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本单位在职职工年人均基本工资。公务员基本工资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2项之和计算;机关工人基本工资按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2项之和计算;事业人员基本工资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2项之和计算;企业职工基本工资按在职职工应发工资总额的50%计算。
二、征收方式
各县、市残联负责本县、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州属各部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州属各部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楚单位的下属单位由各单位负责通知到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要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宣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在职残疾人数的确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核定、通知书的发放、催缴、催报、统计、对账、上报有关部门处罚等工作。
三、征收程序及时限要求
各县、市残联和州属各单位必须于2008年8月30日前向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表册,并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需报送《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情况表》。
(二)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需报送《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情况表》,并附在职残疾职工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对本单位新增的残疾职工需提供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残疾人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合同实现就业的,必须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社保缴费凭证复印件等。
(三)各县、市残联和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核相关表册,作出审核意见,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请按审核后的金额,按县、市残联和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具的“楚雄州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中国银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在规定时间内未报送相关表册的单位,各县、市残联和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可参照人事、统计、财政、社保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工资基数予以核定缴纳金额,书面通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征收管理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列支、管理和使用,严格依照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国家政策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五、法律责任
(一)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三)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六、检查监督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组织和领导,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未按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州和县、市人民政府要进行通报。
二OO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