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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MB0U31496X-/2023-1124001 公开目录:执法清单 发布机构:楚雄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4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相关公告
成文日期:

楚雄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相关公告

根据《中共楚雄州委全面依法治州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严格按要求编制实施“减免责清单”和“综合查一次”清单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通知》要求,州民族宗教委编制了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相关标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附件:1.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4.“综合查一次”清单

楚雄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造成轻微不良后果的。

云南省民族宗教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

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处罚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轻微,造成轻微影响的。

云南省民族宗教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减轻处罚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显著轻微,基本未造成影响的。

云南省民族宗教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

对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显著轻微

云南省民族宗教委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附件4

综合查一次清单

行政职权类别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行政决定部门

备注

行政许可信息(5项)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州级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团体

州民族宗教委(部分由州民族宗教委、县级民族宗教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后报省民族宗教委审批,部分由县级民族宗教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后报州民族宗教委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9〕10号)

宗教活动场所

州民族宗教委(部分由州民族宗教委、县级民族宗教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后报省民族宗教委审批,部分由县级民族宗教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后报州民族宗教委审批);县级民族宗教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州民族宗教委会同州公安局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州级;县市级

行政处罚信息(6项)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州级、县市级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第三十条第三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州级、县市级

对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州级、县市级

对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团体

州级、县市级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

州级、县市级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州级、县市级

行政强制(1项)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予以取缔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

州级、县市级

行政确认

行政裁决

行政奖励

行政检查(1项)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

州级、县市级

其他权利(3项)

参加朝觐人员身份复核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网上报名排队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宗发〔2010〕23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于本地本年度朝觐名额公布后10日内,将核实通过的本地拟朝觐人员相关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复核。 《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朝觐,在户籍所在地的朝觐报名网站上报名;户籍所在地尚未建立朝觐报名网站的,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名。报名人员符合朝觐条件的,按照报名时间先后顺序排队。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配的名额和报名人员排队顺序,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并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朝觐人员

州级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审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州级、县市级

全州(市)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宗教教职人员

州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