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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3-0803002 |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
主题词: |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03日 |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31号 |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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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小组。
投资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大姚县人民政府。
住所: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金平路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作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一直在云南省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经营葡萄种植。2020年10月份,赵家店镇人大主席口头通知申请人,称葡萄园因永大高速项目征收土地需要拆除。2020年11月底,永大高速大姚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一行人到申请人葡萄园通知要进行拆迁,并当天安排测量人员进行测量。关于补偿问题,相关人员与申请人交涉,但补偿标准过低,无法弥补申请人损失,最终申请人未与任何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5月10日上午,在未达成任何安置补偿协议,且没有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葡萄园大棚及部分设施拆除,目前葡萄园水电全停,已经无法进行下一步生产经营,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达19731111.2元。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李明波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你单位在履职申请书中提及的土地是李某某于2015年1月1日通过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流转而来,但该土地流转后一直由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该土地部分属于永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范围,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了《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被征收土地及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等补偿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而你单位于2019年11月21日才登记、设立,实际未在被征收土地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你单位无权要求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事实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否定申请人提出补偿权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日,申请人分别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河底、中村、一组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分别取得了上述三个小组10.33亩、37.3亩、3.73亩的土地经营权。其中从河底村民小组取得的10.33亩转租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而从中村、一组村民小组流转的41.03亩均一直由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相对应)。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定申请人从中村村民小组流转土地由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滥用职权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不论征地时的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均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的被征收土地,是申请人租赁而来并由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达成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而不是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来处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村民小组无权代替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不应包括申请人所有的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被申请人以领取营业执照时间来推定申请人无权要求补偿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取得被申请人颁发的《大姚县家庭农场认定书》(认定编号:大农场201737号),记载家庭农场名称为:李某某林果种植农场,农场主姓名:李某某,主营类型:鲜食、葡萄,经营地址:赵家店某村委会响水,认定时间:2017年6月1日。由此可见,申请人早在2017年6月1日已经取得了农场经营资质,于2019年11月21日又针对该农场领取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不应仅以领取营业执照时间认定申请人实际未在被征收土地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无权要求补偿。(四)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有效安置补偿协议、未下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对申请人葡萄园大棚及部分设施拆除的行为滥用职权、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随意与无关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处置申请人合法财产,进而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直接对申请人葡萄园大棚及部分设施进行拆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5组37页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仅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性答复,《回复》本身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出该《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回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案涉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属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如申请人认为地上附着物权属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另案起诉确认权属。申请人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位于大姚县赵家店镇“响水外”(地名)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葡萄园,葡萄园所处土地部分被列入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经相关部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为:葡萄园所处土地属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河底、中村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两个村民小组确定为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葡萄园被征占的土地具体面积为12.65亩;同时,经开展实物调查和测量,位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及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和零星果木树)属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发出通告,禁止在永大高速大姚段设计用地范围内新增自建项目,而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才登记、设立,客观上不能在葡萄园所处土地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申请人所主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申请人所主张地上附着物的产权归属于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并不享有权属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如果申请人认为案涉地上附着物权属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确认权利。(三)现作出补偿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即便能够认定案涉地上附着物权属属于申请人,但地上附着物已被拆除,现在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已无实际意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拆除等违法征收行为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7组58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系2019年11月2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某某,住所为云南省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中村小组响水外。2015年1月1日,李明波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37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37户村民将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37.3亩位于响水外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李某某进行苗圃、果树、风景树、养殖业生产开发经营,租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30年5月25日,共计15年。同日,李某某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河底村民小组18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8户村民将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0.33亩位于响水外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李某某进行苗圃、果树、风景树、养殖业生产开发经营,租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30年5月25日,共计15年,后李某某将该10.33亩土地转租给其妻子孟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姚县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7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姚县家庭农场认定书》(大农家201737号),家庭农场名称为李某某林果种植农场,农场主为李某某,经营地址为赵家店某村委会响水,主营类型为鲜食、葡萄,认定时间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发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永大高速大姚段设计用地范围内新增自建项目及迁入人口等事宜的通告》,要求永大高速大姚段规划设计用地范围涉及的金碧镇、赵家店镇各有关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业主、施工单位、自然人要据此通告,积极配合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协调工作指挥部做好地质勘查、用地放线、勘测定界、实物调查、公示、复核、确认等工作。2019年3月6日,永大高速大姚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与大姚县赵家店某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签订《永大高速大姚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中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8.51亩,该土地由申请人使用。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申请人收到《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或者依法责令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我国的土地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申请人使用的位于赵家店镇北新街村委会中村小组集体土地,依法具有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的职责。申请人2022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11月4日作出《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姚李某某水果种植农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在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有的处于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正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