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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3-0717004 |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
主题词: |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17日 | 文 号:楚政行复决字〔2023〕第2号 |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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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大姚县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北浦路11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楚环大罚字〔2022〕3号《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大罚字〔2022〕3号)。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是污水采样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在采样过程中,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没有其他任何有代理权限的人在现场参与采样。行政执法人员自行采样的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检测结果》未履行告知程序。被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出示《检测结果》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后果,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并未就案涉《检测结果》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从位置来看,无防渗土坑位于申请人使用范围内,属于合法使用范围,不存在“私设暗管”的主观目的。从使用情况来看,无防渗土坑是露天水塘,申请人未采取任何隐匿、逃避检查的行为方式。三、行政处罚不当,缺乏合理性。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拆除埋设于地下的排污暗管,立即回收处置了无防渗土坑内的养殖废水,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完成了全部整改工作。被申请人仅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就作出“罚款462000元”的处罚,而污水排放去向或区域、废水类别、排污超标状况、行为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四、申请人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等法律政策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的决定,实现“过罚相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6日,张某某租用申请人场地设备进行生猪养殖,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水混合物收集于猪圈外下方收集池,通过干湿分离机分离后,产生的废水进入化粪池。202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化粪池下方埋设有一根塑料排污暗管通往养殖场外的无防渗土坑(系申请人建设初期建设的坝塘),该排污暗管口有排放污水痕迹,无防渗土坑内积存的污水呈黑色,散发出恶臭味。当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化粪池设有两个外排口,当水位到达一定高度后污水从一个排口进入防渗黑膜池储存,由附近种板栗、杨梅和牧草的农户抽去灌溉。另一个排口(非法设置)污水通过埋设于地下的塑料暗管进入养殖场外的无防渗土坑,无防渗土坑内存储废水约300立方米,水质呈黑色。经取水监测,化粪池下游外排口水沟内检测值分别为化学需氧量1670mg/L、氨氮416mg/L、总磷22.6mg/L;无防渗土坑内检测值分别为化学需氧量2230mg/L、氨氮184mg/L、总磷13.2mg/L。检测样本能够证明,无防渗土坑内的污水属于养殖废水,且四周和上游无其他养殖场和居民户,再无其他污染源。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过罚相当。申请人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至无防渗土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申请人处以462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楚环大责改字〔2022〕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大罚告字〔2022〕3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作出处罚的内容。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楚环大听通字〔2022〕1号),并于2022年12月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当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2年12月14日、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辩意见进行核实,分别对证人某某村委会书记李某某、副主任王某某、副书记肖某某,某某镇经济发展办主任何某,某某村委会村民罗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进行询问,形成《核实询问笔录》7份。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认为:申请人私设暗管向无防渗土坑排放养殖废水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462000元罚款。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大罚字〔2022〕3号),并于2023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且明确告知有关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维持《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大罚字〔2022〕3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大姚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涉及猪牛羊养殖、销售,2017年2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完成备案,环保措施要求“生产废水采取沉淀措施后通过三级沉淀池沉淀排放至项目区林地浇灌,不外排。”2019年,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施某变更为姚某某,为扩大生产规模,刘某某(申请人股东之一)主持埋设了塑料暗管通向无防渗土坑,用于储存养殖废水。
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的大姚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向外环境违法排放养殖废水。被申请人填写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养殖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下方的3个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坑内,部分养殖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下方的群众农用水塘,对外环境造成影响。”监察要求提出“立即停止向土坑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并将土坑内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未要求申请人拆除或者封堵排污暗管。
2021年7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姚某某变更为杨某某。2022年5月6日,申请人将场地设备等租给张某某进行养殖,并在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出租人保证所出租资产符合环保要求”。
202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设有工人住房1栋、猪圈用房5栋、化粪池1个、堆粪棚1个,养殖能繁母猪100余头,养殖产生的粪水混合物收集于猪圈外下方收集池,通过干湿分离机分离后,粪便储存于堆粪棚,废水进入化粪池,化粪池外排口设有2个明显外露的塑料管道,一个塑料管道的排口位置较低,污水排入防渗黑膜池储存,由附近种板栗、杨梅和牧草的农户抽去灌溉;另一个塑料管道(2019年埋设)的排口位置较高,污水排入养殖场外的无防渗土坑,土坑内积存污水约300立方米,呈黑色。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私设暗管”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申请人无防渗土坑内的水样取水监测,《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已经对无防渗土坑内的废水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
2022年11月11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大环监字〔2022〕第29号),《监测报告》记载采样地点为3个点位,分别是申请人排污塘、下游水沟、排污管出口山地,3个点位监测结果分别是化学需氧量2230mg/L、氨氮184mg/L、总磷13.2mg/L;化学需氧量1670mg/L、氨氮416mg/L、总磷22.6mg/L;化学需氧量2920mg/L、氨氮1181mg/L、总磷21.4mg/L。
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核查,申请人养殖规模为存栏生猪480头(含猪仔220头),无防渗土坑为申请人养殖场建设初期修建,现场勘察查实无防渗土坑四周和上游无其他养殖场和居民,无其他污染源。
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会。2022年12月14日、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辩意见进行核实,形成《核实询问笔录》7份。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大罚字〔2022〕3号)并于2023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设暗管向无防渗土坑排放养殖废水”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处以4620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水污染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养殖场外未作防渗处理的土坑储存有约300立方米养殖废水,养殖场化粪池下方地下水沟设有一根塑料暗管通向该无防渗土坑。申请人养殖场无防渗土坑四周和上游无其他养殖场和居民,也无其他污染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向无防渗土坑违法排放养殖废水,事实清楚。
二、关于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大环监字〔2022〕第29号)记载采样地点为3个点位,分别是申请人排污塘、下游水沟、排污管出口山地,但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2022年11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仅记载“执法人员已经对无防渗土坑内的废水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且现场取样未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取样程序不合法。
三、关于监管是否到位的问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申请人养殖规模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申请人2017年2月10日填报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备案,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所述环保措施,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经三级沉淀池沉淀后排放至项目区林地浇灌不外排,但申请人养殖场环保措施和环保设施并不完善。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的大姚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养殖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养殖场下方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坑及群众农用水塘,对外环境造成影响,要求申请人停止向土坑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并将土坑内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但未要求申请人拆除或者封堵排污暗管,也未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亦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四、关于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6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仅养殖能繁母猪100余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前,申请人已开始整改存在问题,并在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按要求整改完毕。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1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区间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养殖规模、违法性质和情节、环境污染后果、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对申请人处罚款462000元,行政处罚量罚过重,罚款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大罚字〔2022〕3号)认定申请人违法排污事实清楚,但废水取样监测程序违法,在履行职责中对申请人监管不到位,行政处罚量罚过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大罚字〔2022〕3号);
责令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大姚县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4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