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仁县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永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北浦路11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楚环永罚字〔2022〕3号《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3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一、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案涉污泥池上清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案涉污泥池上清液,是在申请人生反池中处理完成后排到储泥池的水体,其水质是经过处理的,己 经基本符合城镇污水排放标准,不能认定为“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是案涉污泥池上清液外溢并非申请人主观故意导致,而是设备故障导致的意外事件。由于近期永仁县污水处理量剧增,污水处理设施负荷增加,导致污泥池上清液回抽设备突发故障,并非申请人主观故意或人为因素导致。故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排放”和“倾倒”,只能认定为外溢。三是申请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后,申请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连夜派出技术人员和工人迅速开展补救应急工作,马上停运了回抽设备,用潜水电泵将外溢的上清液抽回到污水池内,对厂外出水口进行了封堵,将出水口与永定河连接沟渠中的水回抽到了污水池中。经过应急处理,外溢的上清液数量是微少的,且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为环境保护处罚事件,但其性质仍然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起事故是设备故障导致的意外事件,并非申请人主观恶意导致,申请人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人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出水口与永定河连接沟渠中的水回抽到了污水池中,污水未直接排入永定河内,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属于初犯、偶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三、处罚依据不足,调查程序违法。一是确定申请人行为违法的主要依据系水样取样超标。但被申请人的取样缺乏准确性,取样处的汇入水源不止申请人一家。因此,不能确定所取水样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不能排除水样超标系案外第三方行为导致的合理怀疑。二是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系在开展临检工作,所采取的调查方式也是抽样调查。事后,被申请人应依法通知申请人到场,对水样再次进行提取检测。被申请人仅依据临检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明显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的调查程序。三是被申请人以潜水电泵功率计算排污方量,未扣除实际留在沟渠中的污泥池上清液,依据明显不足。四、处罚不当。申请人对实际污水处理量超负荷问题曾向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永仁分局进行过报备,故对本次设备故障及所导致的后果,不应全部归责于申请人。申请人对设施设备、人员、管理等各项环节进行了有效整改提升,且一直积极投身永定河治理工作。被申请人的处罚缺乏合理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外排的污泥池上清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所称的“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当天现场进行了取样,并出具了监测报告(永环监字〔2022〕第20号),申请人的排放标准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一级B标,其中总磷排放标准为1.5mg/L。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风机下涵洞取样样本的总磷数值为6.02mg/L,风机下涵洞口水沟取样样本总磷数值为9.22mg/L。污泥池上清液外排流出厂区进入外环境属于客观事实,不以主观故意为认定依据,认定外排准确。被申请人按照潜水电泵功率和排污时间计算外排的污泥池上清液客观公正,当天使用的临时潜水电泵功率为1.8千瓦,每小时抽水量为6m³,泼撒时间10分钟,外排污水量为1m³,事后申请人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超标污水已 经流入永定河,对永定河水体确实造成了污染,环境影响无法消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过罚相当。申请人内部管理混乱,值班人员樊某某擅离职守是造成污水外排的主要原因,主观过错明显。污泥池上清液经鉴定总磷严重超标,进入永定河造成了危害结果。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3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检测样本的取样位置水源仅申请人一家,为唯一水源,取样有申请人负责人黎某某签字确认,调查程序合法。2022年4月24日夜间,申请人外排的污泥池上清液总磷数值超过许可排放限值多倍,排放去向为Ⅲ类水体的永定河,对永定河造成的污染无法消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维持3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永仁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涉及自来水生产与供应、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对污水管道及脱泥机、回水泵进行检修,需人工用潜水电泵将污泥存储池的上清液抽至污泥回流池,然后流入总进水口进行循环处理,但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备。同日20时30分许,值班人员樊某某在使用潜水电泵(流量每小时6m³)、红色软管抽取污泥存储池上清液至污泥回流池的过程中,前去相隔十余米外的生化反应池切换闸方。20时40分许,樊某某返回抽水处发现水流急涌致使接在污泥回流池的水管接头发生移动,导致约1m³污泥池上清液喷溅在外进入厂区雨水管网,随后樊某某关闭潜水电泵停止抽水行为。同日21时许,被申请人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围墙外风机下涵洞口有污水排放。22时许,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风机下涵洞、风机下涵洞口水沟(该水沟系排洪沟冲刷形成,上游水源并非仅有申请人)取水监测,但在取样过程中未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请人当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用潜水电泵将雨水管网内、出水口与永定河连接沟渠内的水体回抽到污水池内,并用水泥对厂外雨水管出水口进行了封堵。2022年4月28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永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永环监字〔2022〕第20号),两个取水点监测结果分别为总磷6.02mg/L、9.22mg/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一级B标(1.5mg/L)。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5月20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处罚决定并于7月14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回抽污水过程中,约1m³污泥池上清液污水喷溅进入雨水管网,流入永定河”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处以530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3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至24日,申请人进水口总磷浓度2.71mg/L—4.99mg/L,出水口总磷浓度0.38mg/L—0.62mg/L。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被申请人有权组织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污泥池上清液)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被申请人在取样过程中未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测样品取样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在样品取样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监测报告》(永环监字〔2022〕第20号)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依据该无效的《监测报告》认定危害后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使用潜水电泵抽水时,因水流急涌致使水管接头发生移动,导致污泥池上清液喷溅在外进入雨水管网,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且该污泥池上清液按照处理工艺要求需抽回污泥回流池,流入总进水口进行循环处理,并不外排,申请人没有故意排放的目的。该突发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立即停止了抽水行为,及时采取了应急补救措施进行了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得到了及时改正,对该突发事件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相关情节作出客观评价的情况下,仅依据现有证据对其处以53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永罚字〔2022〕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