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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3-0717001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17日 文  号:云楚政行复决字〔2022〕第21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云南省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第三人:杨某某,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终止劳动合同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楚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11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0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中责令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经济补偿金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生产(工勤)岗位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规定,重新确认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补缴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

申请人称:一、用工情况及历史沿袭。2008年4月,第三人到某某餐饮中心上班,时年42岁,已不符合当时招聘录用条件,某某后勤总务部出于对下岗职工的关心和同情以及对教职工家属的照顾,安排第三人以临时用工形式在食堂从事洗捡菜等辅助性工作。二、关于《责令改正决定》所要求的养老保险金。用工期间,第三人因不愿缴纳职工社保的个人承担部分,自愿放弃缴纳职工社保的申请,直到离职前也未提出要求购买社保的申请。但申请人按劳动合同中关于对未购买社保的员工购买农村养老保险的约定,从2008年起一直为第三人购买农村养老保险,购买方式为2013年以前直接缴存到楚雄市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13年以后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发给个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国发〔1978〕104号、云政发〔2000〕212号等文件规定,第三人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仅应对第三人42岁之后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补缴。三、关于《责令改正决定》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主观过错,而第三人已知晓自己未参加职工社保的事实,同意并领取申请人发放的农村养老保险金,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但又以申请人未缴社保为由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已56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存在申请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超越权限和职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补缴数额错误。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4组53页证据材料及1份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起到申请人处从事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5月、2015年3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3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连续,共169个月。期间,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申报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照云政发〔2000〕212号《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第三人年满50周岁不代表劳动关系自动终止,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4月1日用工之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第三人14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金。二、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立案,向申请人开展调查,调取在案证据,于2022年6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决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4组34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1组5页证据材料,未提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某某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工作岗位为某某单位食堂厨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为乙方(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愿意参加甲方相关保险办理的,必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2年1月31日。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订立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期满的劳动合同续订,未明确期限。2022年3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第三人未提交过自愿放弃缴纳职工社保的书面申请。

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支付农村养老保险费9800元,包括:向楚雄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缴纳2008年度600元,2009年度350元,2010年度300元。从2011年度开始,以现金向第三人支付年度农村养老保险费(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其中2011年度300元、2012年度450元、2013年度560元、2014年度680元、2015年度790元、2016年度980元、2017年度1080元、2018年度1150元、2019年度1250元、2020年度1310元。

2022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申请人支付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应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反映问题进行立案,对申请人作了调查询问,提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以及第三人招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决定》,责令申请人2022年7月11日前,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给第三人14个月工资46013.6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2022年8月5日,某某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均为某某单位开办的下属公司)通知第三人,将为其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要求其交回公司92986.78元费用,包括个人补缴养老保险本金52376.88元、个人补缴利息21866.30元、退回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助金8943.60元、退回公司已缴存和发放的农村养老保险金9800元。2022年8月8日,第三人交清了费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亦向被申请人调取了关于本案相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实,第三人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在申请人处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第三人投诉后,通过立案、调查取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工资表进行计算,按照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实际工作的年限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责令申请人“支付给杨某某经济补偿金46013.68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中责令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经济补偿金的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生产(工勤)岗位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规定,重新确认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补缴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楚人社监令决字〔2022〕第1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