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民族教育健康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配置教育资源时应当对民族学校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布局学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设立民族中小学。
普通高(完)中、初级中学可以设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八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开展全日制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创业人才。
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结合民族学生特点,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民族预科班、双语师资班。
第十一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并在学前教育和小学三年级前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持有教师资格证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双语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三)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四)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的,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连续从教5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城区教师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长、教师培训。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训或者进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城区学校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力度;城区学校教师晋升中级以上职称的,应当到以上地区支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安心从教、为人师表、爱岗敬业,模范遵守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学校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时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加分录取或者实行定向录取。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招生,应当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条件,并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以定向招录等方式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少数民族毕业生回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按照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各级各类民族教育。资金来源:
(一)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县(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机动金的一定比例;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扶贫等部门安排分配相关教育项目和资金,应当向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倾斜,其转移支付等补助资金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助学金,扶持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完成高中阶段以前学业;实行少数民族学生奖学金制度,奖励优秀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和被高等院校录取的大学本科以上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学校接受的各类捐资助学经费、按政策收取的非税收入、勤工俭学收入等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虚报、冒领教育经费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城区的界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