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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现将《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登录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下载《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本;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邮箱:fzxx2002@163.com ;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寄至:云南省楚雄市丰胜路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律顾问科(邮政编码:675000)。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8日

 

 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平等保护、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坚持把市场主体评价作为衡量营商环境的唯一标准,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将我州营商环境打造成省内一流、5年左右时间打造成国内一流、10年左右时间打造成国际化一流。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社会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负责辖区内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州、县市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办公室下设营商环境建设实体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推进改革创新,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参照云南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构建、调整、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依法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并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支持任何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健全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持续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的投资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民商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对市场主体加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第十一条 本州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级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领域。

第十二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州支持发展的政策,平等享受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公平待遇,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任何歧视性政策措施。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地企业、外地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州、县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和经营者的人身、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落实中小企业扶持优惠政策,提高扶持审批透明度,保障中小企业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优惠政策落实长效机制,让中小企业能够通过政策释放活力、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统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开办注销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一次办、限时办、全程网办,提升企业开办、注销便利度,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控设备可以根据企业需要同步发放。

企业登记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企业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可以通过“云南省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办理企业注销。

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及时上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建立企业家激励机制、创业激励机制,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加快推进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支持有关工作,为引进人才分层次、分专项按规定提供经费资助,并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绿色通道、特设岗位、住房、医疗、养老等保障服务及支持。进一步健全人才服务体系,落实引进人才配偶就业、职称评聘方面的服务保障,制定完善引进人才子女就学、就医方面的优惠措施,落实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制定等产学研合作,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自然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中介组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功引进州外资金到州内投资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上下限设置的,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到本地设立机构。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企业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激励措施和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强化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抵押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互助性担保协同发展,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兼并重组、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引导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本着保本微利经营原则,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以奖代补、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建立担保与保险等多种方式相融合的风险分散机制,增强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规划、耕地占补平衡、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完善土地供应制度、土地指标和价格调节制度,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可以通过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基本开发条件。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公用企业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消防等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加强诚信建设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五)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六)对拖欠市场主体的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城乡交通发展,协调高铁运力,合理确定公交、出租车投放量,促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围绕“办事不求人”“审批不见面”“最多跑一次”及“全程服务有保障”的工作目标,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机构,要加大对“一颗印章管审批”的内涵探索,持续创新“一颗印章管审批”工作模式,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负责,各行政职能主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推行政务服务管理标准化,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跑动的要求,统一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目录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12个要素在省、州市、县、乡、村五级统一,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协同化、便利化。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大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力度,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的角度出发,根据市场主体需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形成“一件事”工作标准,编制“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推行“一表申请”,实施一体化办理,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次办成”。

对纳入“一件事”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为民)服务中心,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村、社区应当设立为民服务站提供延伸服务,组建村级服务代办员队伍,为基层群众提供代缴代办代理等便民服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科学制定适用进驻部门窗口人员及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的服务标准守则,定期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教育培训。健全一次性告知、首席服务、限时办结等制度,并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现场踏勘、技术审查的,可以实行专家审查、中介辅助审查。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一部手机办事通”,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

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提取、生成和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备案应当由州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行一般投资项目审批承诺制改革。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州、县市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开发及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审批承诺办结制度和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严格执行清单内容,持续精简中介服务事项。抓好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清理规范工作,规范中介收费行为,建立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司法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凡是政府部门可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的有关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凡是政府部门在办理企业和群众有关事项中采集掌握的涉及当事人的数据必须向本人或企业委托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征管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缩办税时间、推行全程网上办税,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提高办税效率。

第四十三条 我州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和并行办理。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定具体办理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自助终端查询服务,查询人信息经实名认证后,可以自助查询权利人自己名下的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其它人可以根据不动产坐落,查阅用途、面积、抵押等登记资料。

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推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继续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同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押、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一)定期听取和解决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和诉求;

(二)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三)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四)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六)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七)其他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州、县市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评价信息,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考核。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实施公平统一的监管制度,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根据监管需求,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实现监管全覆盖。

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并向社会公开。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事项清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第四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并侧重于行政指导;对于信用一般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监管”,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对接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做好监管业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以及第三方相关数据等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为开展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

融合“互联网+监管”“互联网+督查”系统并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推进审批、监管、督查联动,运用信息化手段落实“宽进严管”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准入和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制定的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评价和定期清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报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调整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免予行政强制实施清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在遵循上位法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或修改、废止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提出修改、废止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利用报纸、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两微一端”“一部手机办事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五十六条 州、县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视察、规范性文件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五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运用“12345”政府服务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人、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九条 州、县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监察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六十四条 我州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六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州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十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六)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现就报送审查的《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2019年10月国务院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条例》和《办法》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基础性行政法规,重在确立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制度规范,明确方向性要求,以概括性、统领性规定为主,不规定流程性内容,不创设具体行业、领域的管理制度,为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留出了充分空间。州委、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对标出台一部落实国家政策和补充细化上位法规定,与上位法有效衔接且具有地域性、针对性的地方性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性法规,保障相关政策和措施的权威性、持续性、可行性,让各类市场主体专注于生产经营,推动更多的创业者大胆创业、努力创新十分必要。

(二)可行性: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我州顺应社会期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通过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持续放宽市场准入等措施,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开展经营活动破除障碍。同时,我州大胆探索、积极创新、学习先进、结合实际,取得了“一颗印章管审批”“不动产登记”等改革成功经验,营商环境持续向好。因此,制定一部与上位法一脉相承,并将我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取得行之有效的政策、经验、做法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固定下来,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权威性、时效性和法律约束力,在全社会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浓厚氛围,营造各类市场主体到我州投资兴业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切实可行。

二、文件制定依据

《办法(草案)》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办法(草案)》共有8章69条。

第一章总则。共9条。明确了《办法(草案)》制定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工作目标、组织领导、创新及容错机制、评价机制、市场主体义务、宣传及社会参与程度、营造宜商宜居环境等方面内容。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共6条。主要围绕保护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保护市场主体平等准入、保护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要素权、保护人身和财产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把市场主体在生命周期内享受的权利进行细化规定。

第三章市场环境。共14条。主要围绕破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遇到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从便利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服务,打造“好进易出”的营商环境;从吸引各类投资角度出发,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人才环境、创新环境、招商引资环境;从降本增效的角度出发,对涉企收费标准、降低融资成本、破解融资难题、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水电气供应服务、协会商会服务、政府诚信建设等方面进一步进行规范。

第四章政务环境。共17条。主要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打造公平、公开、透明、高效的政府服务体系,持续简政放权,深化“一颗印章管审批”向纵深发展,按照融合线上线下服务、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实行“一网通办”;推进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强化项目落地保障,规范中介服务,减少证明事项、优化企业纳税服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抵押,建立政企联系机制、好差评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等方面内容。

第五章监管执法。共7条。主要围绕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四个方面,对监管职责、综合监管执法和联合检查、包容审慎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规范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法治保障。共12条。主要围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从政策制定与施行、强化各种监督方式、明确相关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及问责免责情形四个方面,从政府政策废、改、立及规范执法依据,强化人大、政协、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市场主体监督,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问责免责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3条。主要围绕破坏我州营商环境的各类行为,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场主体法律责任、其他情况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八章附则。共1条。主要规定了《办法(草案)》的施行日期。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办法(草案)》先后征求了10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30家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收集到意见建议20条,采纳16条,未采纳4条,并按照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组织开展了文稿的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审查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

五、文件有效期

《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草案)》文件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