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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 公告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现将州民政局报送州政府审查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9月17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依法行政与法规科。

电子邮箱:cxzfzbfgk@163.com

联系电话:0878-3020617(传真)

邮政编码:675000

通信地址:楚雄州司法局

 

 

楚雄州司法局

2020年9月9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法定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和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养老服务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城乡、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职能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志愿支持】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倡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养老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养老志愿者服务。

引导养老机构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积累积分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根据其养老志愿服务积分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六条  【宣传教育】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宣传教育工作,将敬老养老助老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在每年重阳节、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日期间,举办敬老养老助老文化活动。

乡(镇)设立孝贤讲堂。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敬老养老助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设立孝道文化墙(长廊)。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社会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孝道文化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行为促进】支持鼓励下列敬老养老助老行为:

(一)孝敬父母,对父母给予充分的陪护照护,经常性问候、陪同就医,保障必要经济支出和精神慰藉,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个体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二)尊重长辈,聆听教诲、恭听絮语、言语和蔼、精神安慰、节日问候、送医送药送快乐等;

(三)关爱老年人,为老年人让座、让行、让队,为老年人提供搀扶、义务服务等;

(四)互助养老,邻里互助、抱团养老,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模范命名表彰活动。

第八条  【规划与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常住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和1千米服务半径,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第九条  【土地供应】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养老服务设施位置、配建面积、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等要求。

养老服务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且总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且总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

第十一条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在老年人经常聚集地提供娱乐休憩设施、健身器材等。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将经营收入、土地林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新建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条件明确产权属于所在地政府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

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进行配置的老城区改造住宅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配置达标后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养老服务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所在地民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

社会资本兴办的养老机构,投入运营后按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并根据实际入住老年人数、护理级别、机构等级、提供医疗服务、诚信状况等因素,按年度给予综合运营资助。

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的养老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综合运营资助。

社会资本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满一年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  【适老化住宅开发与改造】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宜居住宅、老年公寓的开发支持力度,推进老旧住宅区坡道、电梯、楼梯扶手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适老化改造范围。

第十五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医疗急救、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巡访探视、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纠纷调解、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十六条  【机构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政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含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入用于本机构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公办养老机构的床位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预留不低于20%的床位,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安全责任】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疾病防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发现收住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老年教育】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机构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改善各类老年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条件。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丰富老年教育内容和形式,探索体验式学习、远程学习、移动学习等方式,引导开展读书、讲座、参观、展演、志愿服务等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老年人利用所学专长参与老年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文体服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县(市)、乡(镇)成立老年人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摄影、戏剧、体育等协会,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老年人艺术、体育团队。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指导开展左脚舞、跌脚舞、芦笙舞等舞蹈表演,梅葛调、左脚调、阿乖佬等民歌演唱,彝剧、花灯等戏剧表演,月琴、三弦、葫芦笙等乐器演奏,民族健身舞、打陀螺等健身运动,组织参加民族传统节日展演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教育体育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民族服饰、民族乐器、表演道具、体育健身器材等,并组织开展送戏、送书等进养老机构活动。

第二十条  【医养结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整合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支持医养结合联合体建设,建立健全利益共享、财政投入、医保支付、人事管理等相关制度,促进医养结合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养老机构医疗康复护理设施设备建设,建立医疗机构与养老机双向转介通道,形成医疗与康复护理联动团队协作、医疗与养老资源有机融合的服务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医护人员执业和待遇】鼓励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服务场所。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其他医疗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估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彝医服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康养示范园、中彝医治未病中心、中彝医康养小镇等康养设施建设,支持中彝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彝医诊疗、康复、治未病方面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诊疗、康复护理、健康指导、安宁疗护等健康养老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优质中彝医药资源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开展中彝医健康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干预、药膳食疗健康科普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面向老年人的现代医学和中彝医服务,使用中彝药(不含中成药)和中彝医适宜技术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70周岁以上老年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适当提高,住院起付线适当降低。

建立完善以长期护理保险为基础,以社会救助、商业保险、慈善事业为补充,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多层次护理保障体系,对失能老年人长期护理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高龄补助及意外险】75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享受保健补助,10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长寿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规定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五条  【产业发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生态气候、民族文化、旅游及生物资源等优势,发展候鸟式旅游养老、老年健康服务、中彝医药养生、老年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养老健康产业。

支持医药企业研发老年人中成药、慢性病预防和调养型保健品、药食同源功能性食品等产品。

鼓励发展与养老服务有关的老龄智能产品研发制造、家政服务、快递、餐饮、旅游、体育、服饰、保险等服务产业。

第二十六条  【智慧养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将相关资源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人才培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制定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护理、康复、中彝医药、养生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加强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

高校毕业生在州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养老护理员的住房需求纳入其服务机构所在地县(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资金保障与扶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家庭照护床位给予运营或者建设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为三级以上的,评定周期内给予一次性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彩票公益金投入、社会捐赠等渠道,筹设“孝善养老”资金,用于养老敬老助老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利用骗取资金非法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批准机关】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解释机关】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